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6〕25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8-24 16:44:17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关某1

住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

住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第三人:关某2

住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6〕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23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7月13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2日,第三人在电话中向申请人明确承诺:“你以后要整(修房/整坝子)的话,你给我抽了就是。”结合泸县百和镇本土方言,“抽了”即“拆除、移除”,系第三人对其自有围挡作出的明确、合法、无条件事前授权与许可,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承诺的合法性。2025年11月29日,申请人依据授权,拆除第三人搭建的无合法审批手续且长期堵塞村集体历史通行道路的违法围挡,该行为系履行邻里约定、排除通行妨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无任何违法故意,不具有违法性。本案由被申请人下属百和派出所实际负责接警、受案、调查、取证,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却由云锦派出所越权作出;同时,被申请人刻意忽视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视频等核心证据,隐匿第三人授权事实,仅采信第三人、关静等利害关系人单方陈述,违法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并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2026年3月17日下午,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强制从重庆市江北区带至泸县公安局,自此人身自由被实际限制。2026年3月17日23时至3月18日凌晨1时多,申请人被移送至泸县拘留所,凌晨2时左右正式收拘。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拘留八日,但申请人实际被羁押至2026年3月26日上午8时45分才被释放,实际违法羁押十日;执行中还存在擅自修改文书、违法留置、超期关押一日等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剥夺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还导致申请人名誉受损、精神痛苦,扰乱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人身自由赔偿金4755.20元(按202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九大严重违法情形:1.执法主体违法:百和派出所办案、云锦派出所越权处罚,主体分离,处罚自始无效;2.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经权利人同意拆除违建,无违法故意,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3.隐匿核心证据:拒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录音,不质证、不入卷;4.价格认定程序违法:拒不接收、答复申请人对鉴定价格的异议,不启动复核程序;5.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典当、收购行业条款);6.处罚畸重、滥用职权:本案无故意,依法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拘留八日显失公正;7.剥夺陈述、申辩权:未出具书面处罚前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8.调查不作为:未实地核查围挡权属、是否违建等关键事实,调查流于形式;9.执行违法:文书时间与实际收拘时间不符,篡改文书、超期关押1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5年11月28日14时许,申请人发现其堆放在第三人化粪池上的砖、沙、石子被第三人挪动位置后,便携带铁锤、钢撬、锄头到第三人位于泸县XX镇XX村X组XX号的住宅,将第三人的围墙砸坏、围墙旁边道路损毁。被申请人聘请泸县物价局对申请人损坏的围墙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第三人家围墙损失为2172.00元。该案于当日由第三人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9对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调查,因申请人在外地务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6年1月5日,百和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26年1月8日,因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三人申请终止治安调解协议。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二、对复议申请理由的答复

关于申请人反映执法主体违法的答复。因机构改革,百和派出所曾被设立为云锦派出所百和警务室,目前恢复派出所建制运行,但因现为无房派出所,四川省公安厅未在警综平台恢复百和派出所序列,无法在警综平台出具法律文书,百和派出所办案仍沿用云锦派出所名义开展。不论百和派出所还是云锦派出所均属于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行政处罚也由被申请人审批作出,不存在越权等主体、职权违规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反映事实认定错误的答复。办案部门收集了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实施案涉行为时未经过被侵害人同意,未得到授权,属于私自实施的行为。同时,双方也没有关于约定拆除的具体内容,比如拆除时间、方式等,应当认定为故意损毁行为。

关于申请人反映隐匿核心证据的答复。经核查,相关录音证据办案部门已经接受并已核查附卷,不存在不接受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反映价格认定程序违法的答复。经核查,办案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现场评估及相关造价说明,然后提交价格认定部门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价格认定结果,也已经履行告知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截至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

关于申请人反映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本案案发和作出处罚时正是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交替之际,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指导意见,本案损毁财物价值2172元,损毁的系被侵害人的住宅与外界隔离的院墙,申请人的行为对被侵害人生活影响较大,属于情节较重,旧法规定重于新法。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申请人适用新法处理。

关于申请人反映处罚畸重、滥用职权的答复。经调查,申请人未经被侵害人同意,携带铁锤、钢撬、锄头到被侵害人住宅,将其围墙砸坏、围墙旁边道路损毁,对被侵害人生活影响较大。申请人损毁他人财物主观目的明确,违法情节较重,处行政拘留八日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反映剥夺陈述、申辩权的答复。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告知程序,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人仅口头表示不服,并未具体提出相关事项的陈述申辩,即便如此,被申请人为依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仍然作出了复核程序,也将复核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人反映剥夺其陈述、申辩权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反映调查不作为的答复。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进行调查核实,案涉围墙系被侵害人家出资修建,并调取了案涉土地的权属证明,申请人自认为该院坝有其份额,但是无法提供相应依据。进一步说明,即便在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侵害人修建的围墙已经存在,在没有产生危及他人的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应该采取暴力损毁的方式进行救济。

关于申请人反映执行违法的答复。在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前往重庆逃避处罚,被申请人无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将申请人送达拘留所执行,根据公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重新载明拘留起止时间,不存在篡改文书的情况。另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申请人于2026年3月18日被泸县拘留所收拘,3月26日释放,不存在超期羁押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决定。

听取意见情况:2026年7月13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针对本机关询问的问题,申请人回复如下:1.2025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价格认定结论时,申请人已表示不认可并表示即使拆除违法围挡有损失,鉴定结果与实际出入也过大。百和派出所民警当时告知过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表态。申请人查阅文书后发现提出申请的主体应该是泸县公安局,便在2026年1月28日向百和派出所提出质疑,并在当天通过微信向百和派出所发送了一段“关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的事宜”的文字。2.被申请人邮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通知申请人,邮政快递员也未通知申请人领取。百和派出所在2026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了一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并发送了一段“关某1,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邮寄给你,是否收到?”的文字。

2026年7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补充意见。新的补充意见如下:1.相关核心文书仅笼统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未注明适用的是哪一版本,亦未说明具体款项。2.民警多次打断申请人申辩,限制听取意见,且对申请人多项申辩仅归纳为三项,复核结论称“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系虚假记载,申请人通过现场、微信方式多次提出价格异议,表示复核启动义务在公安机关。3.复核当日传唤事由与实际办理事项不一致。4.仅微信告知处罚内容,未交付纸质处罚决定书。5.未对第三人先行损毁建材的事实予以认定。6.权属材料系处罚决定作出后调取,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合法依据。7.调解协议系第三人以无关邻里纠纷单方终止,不得作为从重处罚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8日,申请人因发现其堆放在第三人家化粪池上的砖、沙、石子被第三人挪动位置而不满,便携带铁锤、钢撬、锄头至第三人位于泸县XX镇XX村X组XX号的住宅。14时22分左右,申请人到达第三人家,随后使用其携带的工具将第三人家的围墙砸坏、将围墙外的道路损坏。同日,第三人报警,百和派出所接警后予以立案登记并前往现场勘验。经勘验,事发现场围墙被破坏,围墙外道路边缘堡坎石被撬坏、路面有损坏,化粪池边缘堡坎石被撬、排污管被损坏。11月29日,百和派出所对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第三人。

2025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5日、2月24日,百和派出所取得第三人、申请人、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关某的《询问笔录》。

2025年11月29日、11月30日,百和派出所分别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家2025年11月28日的监控视频、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照片、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截图。12月26日,百和派出所将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制成光盘并形成《光盘制作笔录》。

2025年12月8日,百和派出所向泸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泸公(百和)鉴聘字[2025]1201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要求对被损毁围墙的市场损坏价格进行鉴定;12月9日,泸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泸县价认定〔2025〕84号《关于关某1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所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及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市场认定价值为2172.00元”。12月15日,百和派出所将上述文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5年12月26日,本案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6年1月5日,百和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治安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泸公(云锦)调解字〔2026〕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修复第三人家被损坏的围墙、池塘堡坎、围墙外被损毁的道路并当面向第三人道歉,第三人则不再追究申请人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关于土地、林地归属问题,双方自行诉讼解决,在未确权前,双方和睦相处,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滋事。1月8日,第三人向百和派出所申请终止履行调解协议,并要求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2026年1月26日,百和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宣读了告知笔录内容并当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该过程已全程录音录像。

2026年1月28日,本案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6年2月6日,百和派出所经复核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作出《复核意见书》。经复核,百和派出所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属实,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宣读了意见书内容,该过程已全程录音录像。

2026年2月24日,百和派出所向泸县百和自然资源所调取了申请人、第三人及关某家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拘留期限为2026年2月24日至2026年3月3日。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84601592751)向申请人邮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28日,百和派出所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了一张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告知申请人已向其邮寄并询问是否收到,申请人未予回复。该照片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询上述邮件物流信息,显示邮件已于2026年2月27日送至百和邮政,但处于“待取件”状态。

2026年3月17日18时49分,被申请人处民警在当面向申请人家属王某某告知拘留情况后,将申请人带回泸县。3月18日,申请人被送至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泸县拘留所于同日出具泸县(拘)回执字【2026】943号《执行回执》,显示执行期限8日(自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26日止)。3月26日,泸县拘留所作出泸县(拘)解拘证字【2026】0020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显示申请人因期限届满解除拘留。因申请人的实际拘留期限与原决定拘留期限不一致,被申请人将附卷存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原决定拘留期限“2026年2月24日至2026年3月3日”更正为实际拘留期限“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26日”并加盖泸县公安局公章。

另查明:关某1故意损毁财物案实际由百和派出所具体经办。因机构改革,百和派出所曾被设立为云锦派出所百和警务室,目前恢复派出所建制运行,因无阵地,警综平台未恢复百和派出所序列,百和派出所无法在平台出具法律文书,其产生的相关法律文书仍落款为云锦派出所。

泸县百和镇营业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案涉邮件(邮件编号:XA84601592751)于2026年2月27日派送至申请人时,投递员已联系申请人,因申请人外出至重庆,其表示待返回时领取;申请人返回后,投递员再次联系申请人领取邮件,申请人明确告知不领取并退回派出所。因时间过久,系统无法退件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某1身份证复印件;2.关某1提交的其与百和派出所的微信聊天记录(含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6〕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内容);3.关某1提交的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84601592751)的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6〕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泸县(拘)解拘证字【2026】00207号《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5.关某1故意损毁财物案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含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及送达回执、监控视频、治安调解协议书、终止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复核意见书及同步录音录像、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8460159275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泸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等材料。6.泸县公安局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7.泸县公安局提交的两份《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因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及量罚等方面均提出异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质疑点逐一进行审查。

一是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案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被申请人作出,非云锦派出所作出,不存在越权处罚问题。同时,百和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机构,对发生在其管辖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前期接处警、调查取证等具体工作,系被申请人内部分工,不存在执法主体分离问题。在案卷宗内相关文书文号、电子印章等显示云锦派出所,系因百和派出所在机构改革时被设立成了云锦派出所百和警务室,现百和派出所虽恢复派出所建制运行但为无房派出所,警综平台尚未恢复其序列,无法在警综平台出具法律文书,故其通过警综平台出具的法律文书仍显示云锦派出所。但本机关需要指出,避免类似问题引起行政相对人不必要误解,被申请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处理,以保证案件卷宗文书中的落款单位及文号一致。

二是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2025年11月28日,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将其堆放的建材挪动位置,便携带铁锤、钢撬、锄头前往第三人家。到达第三人家后,申请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将第三人家的围墙砸坏,将围墙外道路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围墙市场认定价值为2172元。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具有第三人事前授权的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2023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主要系双方协商修建围墙和化粪池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在此过程中的相关表述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授权行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匿核心证据的问题,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复核意见书等证据均显示,被申请人依法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并对通话录音予以了审查、核实和入卷,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隐匿行为;同时,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作为证据采纳,系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判断,无须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三是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25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询问、勘验、取证、鉴定等工作。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1月8日第三人申请终止调解协议。2025年12月26日、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两次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收集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2月27日,挂号信已到达百和邮政,待收件人领取;2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贴有挂号信收据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并告知已邮寄,询问是否收到,申请人未予回复。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3月26日,申请人期满解除拘留。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价格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价格认定结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未当场表示申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仅是在2026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主体。同时,本案第三人亦未提出申请。故被申请人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陈述申辩权被剥夺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时,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经逐一复核后将复核意见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关于执行违法与篡改文书的问题,《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公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因特殊情况,拘留决定机关无法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重新载明拘留起止时间,并加盖拘留决定机关印章。”本案中,因申请人拒不配合并逃避处罚,被申请人未能在原决定拘留期限予以执行。申请人实际于2026年3月18日入所执行,3月26日期满解除拘留。故被申请人将入卷保存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原决定拘留期限“2026年2月24日至2026年3月3日”依法更正为实际拘留期限“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26日”并加盖泸县公安局公章,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亦不存在超期拘留的情况。

四是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案发于2025年11月28日,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行为跨越了新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新旧法对比发现,旧法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的行政处罚较新法更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处罚较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修订)》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典当、收购相关条款,系其适用旧法所致。被申请人虽未注明适用的是2025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行为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最终的处罚结果与新法规定一致,该瑕疵不影响最终处置结果。

五是本案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导致关某2家围墙被砸坏、围墙外的道路被损坏。被损坏的围墙系关某2家住宅与外界隔离的院墙,院墙具有一定的隐私保护功能与安全防护功能,申请人砸坏院墙后,致使院墙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同时,被损坏的道路是周边邻里出入的通道,申请人撬坏道路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邻里通行,损坏的道路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在综合考量后,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对被侵害人的生活影响较大,属于情节较重,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修订)》第五十九条中“情节较重”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6〕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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