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6〕30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7-22 20:21:2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郭某涵

住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四川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花费25元购买了四川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人参酒,后发现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一是案涉产品配料表第一位白酒,添加量大于25%,但未展开原始配料;二是生产厂家与条码厂家不一致。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举报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通过寄递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件,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6年3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案涉产品的商品条码存在冒用情形,该违法情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案涉产品生产日期是2024年11月20日,因此关于其商品条码涉嫌冒用问题应当适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1.3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本案中,案涉产品标签显示,案涉产品只有生产厂家,无委托方,可得知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自行出品及生产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五条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其应当在案涉产品上使用自身持有的注册商品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其未在案涉产品上使用自身持有的注册商品条码,属于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上述规定。

另,2018年3月,国务院开展机构改革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改革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关于案涉商品条码存在冒用情形:《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条规定:“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委托商与被举报人之间签订有合同为由,认定被举报人可以使用他人商品条码,遂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因为前述“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关于案涉产品标签违法情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酒中乙醇浓度的测定》(GB 5009.225—2016)中密度瓶法原理规定:“以蒸馏法去除样品中的不挥发性物质,用密度瓶法测出试样(酒精水溶液)20℃时的密度,查附录A,求得在20℃时乙醇含量的体积分数,即为酒精度”。就本案而言,首先,案涉产品配料中的白酒无上述要求中规定的标准,属于复合配料;其次,案涉产品标签显示其酒精度是52度,则乙醇占比食品总量的配比率是52%。而案涉产品中含有乙醇的配料仅是白酒,白酒是由乙醇和其他物质成分组成,故配料白酒占比食品总量的配比率大于52%,必须展开标注。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四川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于3月5日向申请人回复。回复中详细阐释了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桃”某人参酒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冒用商品条码问题及产品配料表问题。

关于冒用商品条码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件中详细说明了广东某桃酒业有限公司更名始末。关于产品配料表问题,属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具有CMA检验资质单位出具的被举报商品的标签检验合格报告,举报人除自身观点外未提供有效的检验不合格证据。因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8日,申请人花费25元购买了一瓶由四川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净含量158ml、酒精度52%vol的“某桃某人参酒”(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其商品条码为6***********3。2026年2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其投诉举报案涉产品存在冒用商品条码和配料表标注不符合规定的违法情形。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202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现场未查见案涉同款产品的库存产品,并依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心(广州)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心公司)、广州某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桃公司)与被举报人签订的《关于某桃牌某人参酒生产加工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约定被举报人受委托生产某桃牌某人参酒。广州某心公司、广州某桃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两家公司名称分别变更为广东某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桃集团公司)、广东某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桃公司);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其中显示案涉同款产品的标签经检测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2026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某涵投诉举报的回复》。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回复如下:1.关于冒用商品条码的问题。经调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1月1日与广州某心公司签订了《某桃人参酒采购合同》,约定被举报人为广州某心公司生产“某桃人参酒”,该酒使用广州某心公司持有的“某桃牌”商标和条码。合同生效后,被举报人按约开展生产。后广州某心公司更名为广东某桃公司。案涉产品的商品条码6***********3,经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该条码企业名称为广东某桃公司。因此不存在冒用条码情况。2.关于配料表的问题。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过多批次158ml/瓶规格的某桃某人参酒,并多次将该款产品送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该产品配料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且案涉产品与送检产品规格一致、标签相同。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3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6年3月11日,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查条码”一栏查询,商品条码为6***********3的产品系规格为158毫升的“某桃牌某人参酒”,该产品即案涉产品,其发布企业为广东某桃公司,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郭某涵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某桃某人参酒外观照片、购物小票及邮政挂号信封面(邮件号:XB31774471213);3.《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四川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明;4.四川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某心(广州)酒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桃酒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四川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桃牌某人参酒生产加工委托书》;6.广东某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桃酒业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7.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桃某人参酒”《检测报告》;8.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与郭某涵预留联系电话18********0的通话记录截图。9.《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0.《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涵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政EMS邮寄截图(邮件号:1387154577625)。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申请人于2026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24日接收后予以调查处理,于3月5日作出举报回复并于3月6日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回复内容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案涉产品是否冒用商品条码。在案的两份《关于某桃牌某人参酒生产加工委托书》显示,广州某心公司、广州某桃公司均委托被举报人加工生产过某桃牌某人参酒;《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广州某心公司、广州某桃公司名称分别变更为广东某桃集团公司、广东某桃公司;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商品条码为6***********3的产品系规格为158毫升的“某桃牌某人参酒”,该商品条码注册企业为广东某桃公司。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系受委托生产案涉产品,委托生产企业为广州某桃公司,该公司即名称变更后的广东某桃公司,且广东某桃公司系案涉商品条码的注册企业。因此,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案涉产品标签上使用委托生产企业已注册的商品条码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冒用商品条码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在关于冒用商品条码问题的回复中存在部分内容告知不准确,但是相关内容不会对本案不予立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进而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第二,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是否符合规定。《检测报告》显示,规格为158ml/瓶、酒精度为52%vol的“某桃某人参酒”的标签及标签检测项目中的“配料表”经检测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白酒”为复合配料且其添加量已超过食品总量的25%,但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仅为主观推测,本机关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申请人的举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进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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