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9号
申请人:贺某叶
住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9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的《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26年1月2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某大都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业主,在该处购买了商品房。因开发商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现申请人对该房产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实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申请人依法公开案涉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包括:1.行政区域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2.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前公示;3.《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界图;4.房屋测绘报告(或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属推诿法定职责,该行为违法。《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谁处理”的原则办理。对于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本案中,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建设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2项信息、第3项信息及第4项信息,均答复“属于案涉项目于2016年建设期间的信息,因机构职能调整,2019年3月前规划审批职能为原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建议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申请”。根据前述规定及被申请人的机构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部门及职权划入部门,其答复违反了“谁收到、谁处理”原则,属推诿法定职责。
2.申请人作为案涉商品房买受人,与申请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进行救济。被申请人不公开案涉信息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申请人在复议机关电话听取意见时,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1.对于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书中告知其向县住建局申请的答复内容有异议。申请人认为相应申请事项应当由被申请人予以公开,被申请人与县住建局之间划转交接的行为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2.对于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书中已向申请人公开的信息,申请人无异议。
3.申请人希望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让有关部门对于项目建设、售卖、售后包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核心诉求是退房退款、返还租金,希望复议机关进行协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谁收到、谁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案涉项目的相关信息:1.行政区域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2.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前公示;3.《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界图;4.房屋测绘报告(或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核心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立即依法核查。经核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行政区域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核查到《泸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属于案涉项目于2016年建设期间的信息,因机构职能调整,2019年3月前规划审批职能为原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故建议向县住建局申请。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
因此,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谁收到、谁处理”的法定职责,并未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公开答复,不存在推诿拒绝的情形,申请人所述情况不属实。
二、关于建议申请人向县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建议申请人向县住建局申请的资料,经核查,该部分信息对应的档案由原职能单位县住建局保存,且该档案已由县住建局提前移交至泸县城建档案馆。截至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作出之日,该档案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规定的“县级档案10年法定移交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中“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的明确要求,该部分信息的公开事宜仍应由原制作保存单位(即县住建局)负责,不应由被申请人进行公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成为国家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鉴于2019年3月前规划审批职能由县住建局承担,档案由县住建局提前移交至泸县城建档案馆,且被申请人与县住建局尚未完成2019年以前档案信息的划转交接等客观事实,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缺失导致答复不完整,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依法依规建议申请人向县住建局另行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处理方式既适配该政府信息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也严格遵循了政策法律规定,未侵害申请人的信息知情权和救济权,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尊重客观事实,答复内容合法合规。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政策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邮件号:136045757702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向其公开案涉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包括:1.行政区域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2.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前公示;3.《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图;4.房屋测绘报告(或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6日签收上述EMS邮件。
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邮件号:1394746266824)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签收上述EMS邮件。
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1.针对第1项信息中的“行政区域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被申请人核查到了《泸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为附件予以公开。2.其他申请信息。告知该信息属于案涉项目于2016年建设期间信息,因机构职能调整,2019年3月前规划审批职能为原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建议向县住建局申请。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邮件号:1291630131719)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告知书。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签收上述EMS邮件。
另查明:1.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由泸县城建档案馆编制的《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大都汇B区办证资料(一)》《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大都汇工程办证资料》的档案封面和卷内文件目录。
2. 2019年2月27日,《中共泸县县委 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将原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划归新组建的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中国邮政EMS邮件单、物流信息(邮件号:1360457577024);
2.《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其中国邮政EMS邮件单(邮件号:1394746266824);3.《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中国邮政EMS邮件单、物流信息(邮件号:1291630131719);4.泸县城建档案馆编制的《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大都汇B区办证资料(一)》《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大都汇工程办证资料》的档案封面及卷内文件目录;5.《中共泸县县委 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泸县委发〔2019〕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申请人主要系对案涉告知书中告知其向县住建局申请的答复事项不服,对其他答复事项无异议。针对申请人无异议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类处理,并将核查情况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和公开,其答复及公开行为并无不当。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告知书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建设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2项信息、第3项信息和第4项信息的答复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成为国家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管理”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建设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2项信息、第3项信息和第4项信息的公开事宜应由职权划转前原制作保存单位(即县住建局)负责,不应由被申请人进行公开。为支持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泸县城建档案馆编制的《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大都汇B区办证资料(一)》《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大都汇工程办证资料》的档案资料封面及卷内文件目录。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仅凭该档案目录无法准确判断争议事项是否与目录记载的文件一致,且该档案目录也无法充分、完整体现全部争议事项。故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争议事项在原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职期间已形成且已全部提前移交至泸县城建档案馆保管,进而无法确定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由县住建局予以公开相关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就本案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就争议事项作出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就争议事项予以核查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