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26 16:39:4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徐某凤

住所:四川省江安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

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第三人:李某燕

住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太)行罚决字〔2025〕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26年1月6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3日22时许,第三人在殴打彭某海头部后,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抓扯申请人脸部致申请人脸部有三十多处伤口,申请人伤情经被申请人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认为,太伏派出所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互殴并不准确,希望复议机关对证据、现场视频进行核对,给予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5年1月23日22时许,彭某海联系熊某均到太伏镇政府旁边业主家中,把一个没做好的阳台瓷砖重新返工。熊某均与其妻子即本案第三人一同到达现场后,让彭某海支付之前未结清的工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彭某海在下楼时,第三人在楼梯间拉住彭某海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彭某海左手抓住楼梯间栏杆,在挣脱第三人时,彭某海左手戴的手表将其左手手背挤压受伤并导致手表损坏。第三人拉扯彭某海衣服到太伏镇政通街蜜雪冰城附近,并用手打了彭某海脸部一下。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二人互相用手指抓伤对方脸部。事发导致第三人、申请人脸部及彭某海左手手掌背部不同程度的受伤。该案于2025年1月23日由彭某海报案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第三人等人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300元、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

2.相关情况说明

(1)第三人等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该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第三人和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侵害人彭某海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被侵害人的医疗诊断记录等证据,开展了嫌疑人辨认、现场指认、伤情鉴定等工作,已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经调查,案发当日,彭某海与熊某均因工钱结算事宜发生口角纠纷,彭某海下楼时,第三人在楼梯间拉住彭某海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彭某海在挣脱第三人拉扯中,其左手手背被其佩戴的手表压伤。二人一路拉扯到太伏镇政通街蜜雪冰城附近时,第三人用手打了一下彭某海脸部。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和申请人互相用手指甲抓伤对方脸部。第三人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拍摄视频,第三人拉扯彭某海的衣服走在前面,熊某均跟在旁边,申请人一直跟在后面拍摄,边拍摄边骂第三人。四人走到太伏镇政通街蜜雪冰城附近时,第三人用手打了一下彭某海脸部,申请人上前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现场四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抓扯对方头发、互相抓脸,导致第三人眼角被抓伤,申请人面部多处抓痕。第三人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听取意见情况:2026年1月6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在其本人和彭某论询问笔录上签字的询问人、记录人身份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以及本案的办案人员表示质疑,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将其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肢体接触认定为互殴,申请人认为其系在劝说第三人时,第三人打了彭某海后又来抓她的头发,她才进行的反击。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晚,彭某海与申请人在和第三人、第三人配偶熊某均商议结算工程款时发生纠纷,导致申请人、第三人、彭某海受伤的事实。22点13分,彭某海拨打电话报警。2025年1月23日至1月24日,泸县公安局太伏派出所(以下简称太伏派出所)取得第三人、彭某论、申请人、熊某均、彭某海的询问笔录。2025年1月24日,太伏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制作泸公(太)立案字〔2025〕112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日,彭某海前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诊断意见为“1.头部疼痛;2.左手皮肤裂伤”。2025年1月25日,申请人前往泸县中医医院进行诊断,诊断情况为面部挫伤。2025年2月12日,太伏派出所委托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3月12日,太伏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告知书》。次日,第三人表示放弃伤情鉴定并在《伤情鉴定告知书》上签字捺印。2025年3月20日,太伏派出所委托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彭某海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4月16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5]36号《鉴定书》,对彭某海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左手背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25年5月14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5]48号《鉴定书》,对申请人伤情的鉴定意见为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5年8月12日,太伏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彭某海、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2025年9月16日,太伏派出所对第三人、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因其殴打申请人、彭某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罚款500元;告知申请人,因其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罚款300元。第三人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制作泸公(太)行罚决字〔2025〕1104号、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处以罚款3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供:李某燕等人殴打他人案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含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伤情鉴定告知书、伤情鉴定委托书、彭某海与徐某凤的医疗证明、视听资料、调解未成功协议、受伤照片、放弃伤情鉴定告知、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的行政职权。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予以立案,于2025年8月12日组织调解,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在扣除鉴定期间、调解期间后,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环节,申请人对本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提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参与本案的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太)行罚决字〔2025〕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