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5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26 16:31:3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彭某海

住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

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第三人:李某燕

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泸公(太)行罚决字〔2025〕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26年1月6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3日22时许,申请人打电话给熊熊(别名)到太伏镇旁谈一个没有达到质量要求的房屋的返修事宜。谈完后,第三人在楼梯间拉扯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左手撞到栏杆上而受伤。后大家商定去太伏派出所处理事情。行至小巷子处,第三人第二次对申请人挥拳击中头部,申请人的伤情经被申请人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极其恶劣,在击打申请人头部后,又抓伤徐某凤的脸部,徐某凤的伤情经被申请人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只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法律适用不准确,希望对太伏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确认,确保本案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1.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5年1月23日22时许,申请人联系熊某均到太伏镇政府旁边业主家中,把一个没做好的阳台瓷砖重新返工。熊某均与妻子即本案第三人一同到达现场后,让申请人支付之前未结清的工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申请人在下楼时,第三人在楼梯间拉住申请人衣服,不让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左手抓住楼梯间栏杆,在挣脱第三人时,申请人左手戴的手表将其左手手背挤压受伤并导致手表损坏。第三人拉扯申请人衣服到太伏镇政通街蜜雪冰城附近,并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随后,徐某凤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二人互相用手指抓伤对方脸部。事发导致第三人和徐某凤脸部及申请人左手手掌背部不同程度的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第三人等人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徐某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徐某凤处罚款300元、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相关情况说明。(1)第三人等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第三人和徐某凤的陈述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了案发时的视频监控、申请人的医疗诊断记录等证据,开展了嫌疑人辨认、现场指认、伤情鉴定等工作,已依法全面收集证据。(2)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量罚适当。2025年8月12日,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太伏派出所组织调解协商,因双方赔偿差距较大,调解未能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条之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因该案系民间经济纠纷引发,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较轻,且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听取意见情况:2026年1月6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第一页的签名、办案人员身份、未对本案业主进行询问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表示质疑。经复议人员询问申请人领取案涉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并未主动向其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系其到太伏派出所进行询问以后,被申请人才向其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晚,申请人与其合作伙伴徐某凤,在和第三人、第三人配偶熊某均商议结算工程款时,发生纠纷,导致申请人、徐某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2点13分,申请人拨打电话报警。2025年1月23日至1月24日,泸县公安局太伏派出所(以下简称太伏派出所)取得第三人、彭某论、申请人、熊某均、徐某凤的询问笔录。2025年1月24日,太伏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制作泸公(太)立案字〔2025〕112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日,申请人前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诊断意见为“1.头部疼痛;2.左手皮肤裂伤”。2025年1月25日,徐某凤前往泸县中医医院进行诊断,诊断情况为面部挫伤。2025年2月12日,太伏派出所委托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徐某凤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3月12日,太伏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告知书》。次日,第三人表示放弃伤情鉴定并在《伤情鉴定告知书》上签字捺印。2025年3月20日,太伏派出所委托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4月16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5]36号《鉴定书》,对申请人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左手背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25年5月14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5]48号《鉴定书》,对徐某凤伤情的鉴定意见为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5年8月12日,太伏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徐某凤、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2025年9月16日,太伏派出所对第三人、徐某凤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因其殴打申请人、徐某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罚款500元;告知徐某凤,因其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罚款300元。第三人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徐某凤拒绝签字。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制作泸公(太)行罚决字〔2025〕1104号、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徐某凤、第三人处以罚款3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徐某凤、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供:李某燕等人殴打他人案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含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伤情鉴定告知书、伤情鉴定委托书、彭某海与徐某凤的医疗证明、视听资料、调解未成功协议、受伤照片、放弃伤情鉴定告知、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的行政职权。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予以立案,于2025年8月12日组织调解,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在扣除鉴定期间、调解期间后,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将案涉处罚决定书送达本案的被侵害人即申请人,也属于程序违法。再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环节,申请人对本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提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参与本案的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泸公(太)行罚决字〔2025〕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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