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12 15:08:0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巫某展

住所: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25年12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风味小面”(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后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认为:1.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商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2.申请人对所购商品存在质疑而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以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为由草草结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被申请人告知案涉产品是随机发货,系厂家责任,但未就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违法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和告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商家退回费用和赔偿,也未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其在线上拼多多商城的“某二妹食品”(系被举报人经营)购买的案涉产品不是商家网页宣传的“重庆小面”,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要求赔偿。

对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受理投诉并组织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和调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二妹食品”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1.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均在有效期内;2.“重庆小面”既不属于注册商标,也不是地理标志产品;3.店铺销售网页上的产品标题已明确告知案涉产品是用于制作重庆小面的碱水面;商品详情页面中已明示“新旧包装随机发货”,旧包装产品名称为“重庆小面”,新包装产品名称为“风味小面”;4.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泸州市纳溪区,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件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风味小面”不是“重庆小面”,涉嫌虚假宣传,与调查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应当立案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28日通过EMS进行了回复(邮件号1369207323224),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签收。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涉嫌虚假宣传的商品的行为违法,无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二妹食品)购买了一把案涉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品名为“风味小面”,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25日。2025年8月30日,申请人收到货物。申请人认为店铺的销售页面上宣传案涉产品为“重庆小面”,但其实际收到的产品并不是“重庆小面”,且案涉产品的产地在四川。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案涉产品与宣传不符的欺诈行为。2025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含《投诉举报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等相关材料的信件,要求商家赔偿和召回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没收违法产品和给予举报奖励。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证照;2.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3.网店内的产品标题为“重庆特产重庆小面专用面条拌面凉面汤面四川碱水面挂面早餐速食”;4.网店内的商品详情中载明“包装升级期间,新旧包装随机发货”,旧包装的商品外包装上有明显“重庆小面”字样,新包装的商品外包装上有明显“风味小面”字样;产品信息中载明产品名称为“重庆小面、风味小面”。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1.被举报人证照齐全且在有限期内;2.“重庆小面”既不是注册商标,也不是地理标志产品;3.网页上的产品标题已明确告知案涉产品是用于制作重庆小面的碱水面,商品详情中也已明示新旧包装随机发货,产品名称为重庆小面、风味小面。4.案涉产品生产厂家在泸州市纳溪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食品检验报告。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应当立案情形,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巫某展身份证复印件;2.巫某展在拼多多平台“某二妹食品”网店的购物详情及商品快照截图;3.“风味小面”的实物照片和快递包裹照片(快递单号:YT8790801200543);4.“某二妹食品”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5.《投诉举报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书面材料及信件封面照片(邮件号:XA39349062545)6.《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现场笔录》;8.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9.四川省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10.同批次“风味小面”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11.“某二妹食品”网店内“重庆小面”的销售页面、商品参数、产品信息、商品详情截图;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及中国邮政EMS邮件物流信息截图、实物返单(邮件号:1369207323224)。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签收。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举报处理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回复是否合法。

首先,被举报人所售案涉产品为新旧两种包装的碱水面,其中产品名称为“重庆小面”的外包装是旧包装,产品名称为“风味小面”的外包装是新包装。被举报人在网店的商品详情中已明确说明案涉产品在“包装升级期间,新旧包装随机发货”,同时上传有新旧包装的产品照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显示,申请人所购案涉产品系新包装的产品,与被举报人网店销售页面上所展示的产品为不同包装的同一产品。故被举报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被举报人网店的销售页面载明案涉产品为“重庆特产重庆小面专用面条”,即案涉产品仅为用于制作重庆小面的一种原材料,而非预包装的重庆小面成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快照显示,申请人购物时案涉产品销售页面宣称内容与被举报人调查核实情况一致。故被举报人并未宣称所售产品为重庆小面,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最后,案涉产品的生产商系四川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产品信息系由生产商标注。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进购时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案涉产品也无其他食品安全问题。总之,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应当立案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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