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12 11:36:2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赵某馨

住所:山东省寿光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并于2025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处理回复。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某某味道特产食品店)购买了一份规格500g的袋装豆杆(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系预先定量包装的且外包装上有完整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的商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但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条码,不符合法定要求,故申请人于2025年10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5年11月1日收到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不服,认为:1.食品包装属性认定应以实物为核心依据,而非商家宣传页面的参数标注。被申请人仅采信商家平台参数、单方陈述,未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包装照片、标签信息等关键证据进行实质核查,属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2.案涉产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行为,已违反《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3.被申请人存在明显行政偏袒与行政不作为,严重失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要求赔偿。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6日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1.查见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证照均在有效期内且张贴在公示栏中,其中经营备案证载明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2.查见被举报人在其拼多多商铺(某某味道特产食品店)的商品参数中明确标注案涉产品的包装方式为散装;3.现场查见案涉产品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即从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5KG/件的案涉产品后,按消费者需求拆零称重销售,若为网店销售则称重后装牛皮纸真空袋并粘贴散装食品标签后邮寄;4.查见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批次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人对所售产品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举报人所售案涉产品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定义。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件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且未按《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包装袋上添加商品条码的行为与调查事实不符,被举报人不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EMS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邮件号:1369211621624),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日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某味道特产食品店)购买了一份500g的案涉产品,其外包装上贴有标签且标注有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2025年10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商家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要求被举报人赔偿及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信件。2025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经查,1.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2.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的商品详情显示案涉产品的包装方式为散装;3.现场查见同批次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4.现场查见案涉产品的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赵某馨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告知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购买后分装称重进行销售,属于散装食品,不存在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情况回复。2025年11月1日,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赵某馨身份证复印件;2.赵某馨在拼多多平台的购物详情截图;3.“豆杆”实物外包装照片;4.赵某馨的投诉举报信及信件封面照片(邮件号:XA65518914337);5.《现场笔录》;6.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7.生产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8.隆昌思雨豆杆销售单;9.现场检查照片(含“豆杆”原始包装及售卖外包装照片、“豆杆”商品参数详情);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赵某馨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及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1369211621624)。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签收;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举报处理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四川省散装食品销售标签标识规范》第2.1规定,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第6.1.5规定,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的,其销售和贮存标签标识参照该规范执行。本案中,案涉产品的生产商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从该公司进购案涉产品后进行拆零销售。因申请人系在被举报人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案涉产品,故被举报人在接单后,按照申请人的下单需求进行拆零称重、封装贴签,并将最终产品配送至申请人处。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根据消费者需求进行相应称重封装的行为不属于定量包装,仅是便于向消费者邮寄产品。同时,被举报人在其网店销售页面的商品参数及产品外包装上均已明确案涉产品系散装称重,且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也查见被举报人系对进购产品进行拆零称重出售,相应销售标签标识内容符合规范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应当立案”情形,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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