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15 15:55:3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炳,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第三人:李某云,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李某,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玄)行罚决字〔2025〕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于2025年12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六十三岁且是残疾人,李某、李某云先出手共同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在对方继续辱骂的情况下,出于自卫还击了一下,没有多次殴打对方。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5年8月20日8时许,在涂场街头徐某某经营的茶馆中,申请人与李某云因打麻将发牌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李某云侄儿李某赶到现场,李某先动手对申请人多次实施推打,并将其推到了麻将馆门外,后李某云与李某同时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李某用拳头殴打申请人,李某云用玻璃门把手打了申请人身体。申请人在被二人殴打的过程中,捡起一根塑料凳进行防卫,李某、李某云继续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捡起垃圾桶进行防卫,并砸了李某云头部。后申请人跑向街对面,李某与李某云停止殴打、未再追击,申请人随即用电话报警。申请人打完电话后,因不服气又走到茶馆内捡起玻璃门把手对李某进行击打,李某抢过门把手对申请人进行追打,李某云也在旁边拿起一根板凳追逐申请人,后申请人离开现场。

该案于同日由申请人报案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被殴打案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李某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二人系结伙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对李某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在不法侵害行为停止后,再次进入茶馆捡起玻璃门把手向李某头部击打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被侵害方存在过错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

二、相关情况说明

该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违法行为人李某、李某云、申请人的陈述,案发时的视频监控,在场证人李某芳的陈述。经调查,申请人与李某云因打牌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李某云对申请人先后实施的推打行为系主动实施的不法侵害,期间申请人捡起塑料凳和垃圾桶进行回击系正当防卫。但申请人在双方已散开,自己已报警,不法侵害行为已停止约两分钟左右后,再次进入茶馆捡起玻璃门把手向李某头部击打的行为,系实施新的不法侵害,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因李某、李某云实施不法侵害在先且伤害后果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轻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0日8时51分左右,申请人与李某云在泸县玄滩镇涂场街上的一家麻将馆因摇骰子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中,李某从麻将馆对面跑到麻将馆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随后,李某先动手推打申请人,申请人用手阻挡后欲拿塑料凳还击,但被李某抓着衣服往外推,随即双方发生拉扯。拉扯中,双方退到了麻将馆外的台阶处,李某持续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一边往后退一边用手中的塑料凳回击,李某云则捡起地上的门把手向申请人挥打了一下,其欲再次挥打时被旁人阻拦。申请人与李某则继续拉扯,后申请人手中的塑料凳脱手,李某云再次走上前用门把手向申请人挥打了几下,申请人随即从地上捡起垃圾桶进行回击,李某见状再次上前用拳头持续击打申请人的头部,李某云手中的门把手被旁人抢走后仍与申请人拉扯。8时53分左右,三人分开并停止打架,申请人跑向了麻将馆对面,李某云、李某也走了过去,但三人未再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随后报警。8时55分左右,申请人进入麻将馆,随后其手拿门把手走出麻将馆走向李某;申请人走到李某面前后,用门把手向李某挥打过去并打中李某,李某随即抢过门把手追打申请人,李某云则拿起长凳追打申请人,申请人立即跑开进行躲避。在旁人的劝阻下,三人停止打架,申请人一边打电话一边走进麻将馆内。

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立案调查,并取得了李某、李某云的询问笔录,接受了证人李某芳提供的三段监控视频。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李某、李某云对申请人进行了辨认。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并组织申请人对李某、李某云进行了辨认。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取得了证人李某芳的询问笔录。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伤情鉴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泸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申请人的住院病历和电子影像材料。同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委托。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5年9月22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残疾证照片。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李某进行处罚前告知。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李某云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李某、李某云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10月23日,申请人签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炳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炳被殴打案卷宗材料:含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含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处罚前告知视频)、鉴定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处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接警并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与李某、李某云之间主要发生了两次肢体冲突。第一次是申请人与李某云发生口角时,李某加入争吵并先动手推打申请人所引发。期间,申请人虽然捡起塑料凳、垃圾桶进行回击,但该行为主要系针对李某、李某云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进行的正当防卫。第二次是三人已经分开并停止打架行为,且在申请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进入麻将馆拿起门把手击打李某所引发。此时,李某、李某云二人未再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是申请人主动对李某实施了新的不法侵害,且该行为已导致李某受伤的结果,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以上事实有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规定,本案由申请人与李某云之间的口角争执升级为申请人、李某、李某云三人之间的肢体冲突,主要系因李某的推打行为所引发,其具有事先过错。申请人虽后续主动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无从重等法定裁量情节,符合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经综合审查后,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玄)行罚决字〔2025〕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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