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0号
申请人:孔某静,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兆雅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安贤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镇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8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孔某静申请网上阅卷的回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事项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答复职责,并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2025年9月4日,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单号:SF0287809612464,9月8日显示快递已签收。9月11日,申请人电话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到上述申请书。10月17日,申请人电话联系被申请人了解答复情况,被告知在处理中。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事项所作的答复。
自2025年2月以来,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向被申请人反映邻居喻某涉嫌多项违法建设导致村集体过道变窄(申请人一家主要通行过道变窄),致使产生各种安全隐患问题,申请依法查处并消除安全隐患等,一直未得到合法、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材料以及具备关联性的答复和处理。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向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有关事项的信息公开,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补正、延期等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4日,申请人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单号:SF0287809612464)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诉求地现场的完整调查报告;2.喻姓宅基地用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乡村规划许可等材料;3.喻姓后期持续性新增加建、搭建的建(构)筑物的审批许可材料;4.型家村“宅基地红线范围内”农房建设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5.被申请人关于围墙外立面防坠架的认定依据及房屋修缮的标准规范性文件;6.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关于农村新建、改建、扩建、搭建建(构)筑物的审批流程和规范性文件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签收上述申请书后未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025年10月2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0月28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兆雅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5年9月8日签收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则应当于2025年10月11日前予以答复。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故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另,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其公开申请事项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就本案而言,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故无需再专门作出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