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64号
申请人:陈某其,男,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被投诉人四川泸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25年9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一瓶由四川泸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白酒”占比第一,已超过25%,需展开标注,生产厂家未展开标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产品存在的问题是生产者生产过程中就已经产生的问题,与超市经营者不存在很大关联。本案基于泸州某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和法律规定的产品而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调解,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赔偿诉求也应当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州某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范的产品。对于其投诉,被申请人因其实际消费行为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不予受理。对于其举报,泸州某某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同批次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申请人举报的标签项目检验合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在《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其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已经充分说明并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的长垣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了一瓶由泸州某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申请人认为泸州某某公司未对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白酒”展开标注,违反了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组织调解、书面告知结果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关于陈某其投诉举报的回复》,其中载明“对于你的投诉内容,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如下:因你的商品购买地点位于长垣市不属于我局辖区,消费行为未发生在我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建议你向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情况。”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书面回复。2025年7月7日,邮件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陈某其身份证复印件;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某某公司的购物小票照片;4.陈某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截图;5.《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6.《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其投诉举报的回复》;7.中国邮政EMS邮寄单(邮件号:1388772234623)。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本案中,申请人系在某某公司购买的案涉产品,其商品经营者为某某公司,申请人系与该超市发生了消费争议,与被投诉人泸州某某公司未发生直接消费关系,则双方不存在消费争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投诉”的概念可知,在未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应当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是向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只有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享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才能选择以生产厂家为投诉对象,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且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故申请人以泸州某某公司进行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及依据、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