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15号
申请人:先合明,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先礼萍,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川,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玺,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违法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针对涉案证据另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的审理需要以申请人后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本案审理。2025年8月12日,本机关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违法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违法查处法定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泸县XX镇XX村村民,在本地种植有竹林,拥有林权证。后发现有人在自己林权证规定的范围内修建房屋,损毁了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为此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但据申请人了解,侵占申请人土地修建的房屋,其规划位置并不在实际修建地址,他人存在违规使用土地的行为。
为了解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违法占用土地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涉案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对违法占地、改变土地性质事宜进行查处。快递动态显示,邮件于12月30日被签收。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于2024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武某某(钟某某的母亲)违法占用土地、侵占其林地。被申请人经调查,证实钟某某于1997年7月申请审批建房,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建房手续完善,不存在非法占地及侵占他人土地的情形,且钟某某之后未再扩建住房。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钟某某房屋没有占用申请人林权证所属林地,也不存在违法占用他人的土地和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形。
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再次核实,认为武某某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与武某某之间的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答复,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泸县XX镇XX村X组村民,在本地种植有竹林,从1982年2月18日起,便持有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字第NO.1***0号)。2008年4月1日,泸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新的《林权证》(泸县林证字第(2008)第0****9号),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在鬼打湾拥有林地0.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钟某山自留地、南至钟某付自留地、西至邓某某自留地沟边、北至一社路边田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涉案申请书,反映他人侵占自己的林地,在地上修建房屋,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对违法占地、改变土地性质事宜进行查处。邮件轨迹(邮件号:8924751724301)显示,该邮件于12月30日被签收。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作回复。
另查明: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镇XX村X组先合明武某某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该决定,申请人的林地面积为216㎡,武某某修建的房屋未在申请人的林地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查处武某某违法建设的职责。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已另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5〕39号),认定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适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林权证》(证字第NO.1***0号);《林权证》(泸县林证字第(2008)第0****9号);《违法占用土地查处申请书》;邮件详情及轨迹(邮件号:8924751724301);《关于XX镇XX村X组先合明武某某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5〕39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县赋予镇(街道)县级行政权力事项(第二批)权责明晰表〉的通知》(泸县府办发〔2022〕40号)第89项明确,将县农业农村局“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的行权赋权给镇(街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涉案申请书,反映他人侵占自己的林地,在地上修建房屋,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对违法占地、改变土地性质事宜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签收查处申请书后应当基于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若不存在违法行为的,需及时回复申请人;若确实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称其经调查,证实申请人要求查处的当事人钟某某,于1997年7月申请审批建房,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建房手续完善,不存在非法占地及侵占他人土地的情形,且钟某某之后未再扩建住房。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泸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和《房屋析产协议书》,内容不清晰也不完整,无法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9月9日已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钟某某房屋没有占用申请人林权证所属林地,也不存在违法占用他人的土地和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形,故无需再回复申请人,而这个行政处理决定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适当,已被本机关另案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他人未经审批,非法占用申请人的林地建房要求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未进行充分调查也未回复申请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违法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就本案而言,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故无需再专门作出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予以调查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