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6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09 09:05:5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肖群威,男,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本机关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的办案人员的电话、姓名、执法证编号和所长的姓名、行政执法编号,以及案件的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信息公开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8〕118号)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公开。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编号:XA32871691636)。大体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办案人员相关信息和案件《不予立案审批表》。2.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挂号信后,在2024年10月11日,通过邮政EMS(编号:1211678262531)书面回复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3.申请人要求公开其投诉举报案件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一直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履行了相关告知,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告知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处理两位办案人员的电话、姓名、行政执法编号,所长姓名、行政执法编号,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签收该申请表。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向申请人公开办案人员及所长的姓名、电话、行政执法证号,并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决定不予公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答复书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11678262531)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13日签收。申请人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用)》及邮件轨迹截图、《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答复》、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供:《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用)》及邮政挂号信封面、《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邮寄实物返单、办案人员及所长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查询、答复、送达等程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县玉蟾街道某某食品店一案的办案人员的电话、姓名、执法证编号和所长的姓名、行政执法编号,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两项内容。首先关于办案人员的电话、姓名、执法证编号和所长的姓名、行政执法编号,被申请人已在告知书中将相关信息对申请人予以告知,经与被申请人提供给复议机关的办案人员及所长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比对,内容无误,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是否应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公开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处罚等程序,从核查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或者取得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不予立案审批表》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而非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审批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公开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由于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系最终的不予立案回复,而非《不予立案审批表》,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主要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所应当履行的行政执法公示职责,而非行政机关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时所应当履行的职责,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前述规定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肖群威请求信息公开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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