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4〕6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1 15:39:2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子民,男,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被举报人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4年11月5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回复中“依法将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举报处理结果。2.处理并撤换办案人员。

申请人称:2024年7月9日,申请人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后发现购买的由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原酒品鉴酒”不合规。2024年8月5日,申请人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举报回复中载明“依法将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但被申请人未将该酒厂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对此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原酒品鉴”白酒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举报信。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现场未发现工厂生产生活的痕迹,未查见有机器运行的情况。2.现场联系该厂负责人、企业登记联络人,所登记的电话号码均无法接通。3.检查全程有某某镇某某村监委会主任作为见证人。4.据了解,该厂已停产停业多年,厂房在2023年以前出租给某某镇一石材厂摆放石材,2024年租赁给某某单位摆放相关设备。由于无法联系到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相关人员,也就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根据上述已经调查确认的事实,被申请人将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把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将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和企业信用信息密切相关,且可能影响生产经营的恢复,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被申请人为了审慎监管,正在通过各种渠道方法联系被举报人的负责人,待查实确认后,将由被申请人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因被申请人案件审理委员会尚未召开,故暂未把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申请人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瓶由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原酒品鉴500ml”白酒,价格为35.90元。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上述白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子民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其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如下:“关于你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已停产停业多年,原厂房已空置,未查见工人生产生活痕迹,企业法人和联络人的电话均无法接通,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产品‘原酒品鉴’的具体情况。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将依法把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将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查见,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涉案产品照片与购物小票;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李子民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以及刻有现场检查视频及照片的光盘;列入申请详情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制定该办法系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可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况进行管理,是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是对不特定的公众利益进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系为请求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申请人是否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不会增加或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被申请人已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被举报人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关于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处理并撤换办案人员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

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十一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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