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6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1 15:37:3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子民,男,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被投诉人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4年11月5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2.处理并撤换办案人员。

申请人称:2024年7月9日,申请人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后发现购买的由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原酒品鉴酒”不合规。2024年8月5日,申请人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回复。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认为:申请人投诉的是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被申请人回复,称该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消费行为未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故申请人可以向厂家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被申请人却在商家违规违法的事实确定的情况下,糊弄申请人的投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如下: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并未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和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厂家所属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2022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执法稽查局在其网站上明确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申请人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瓶由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原酒品鉴500ml”白酒,价格为35.90元。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上述白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子民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其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回复如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经查询该公司不属于我局管辖,消费行为未发生在我局辖区内,我局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涉案商品照片与购物小票;《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子民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其商品经营者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因认为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生产的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向被申请人投诉,应当提供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产品的生产厂家系与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经营者,申请人以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进行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不受理答复并告知原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系针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民事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不能支撑申请人所认为的,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厂家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观点。

另关于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处理并撤换办案人员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十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