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59号
申请人:李献卫,男,住址:河南省清丰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11月4日,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将相关内容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大麯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签收,并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李献卫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认为:第一,《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固态法白酒需要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资质。申请人经查询发现,被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类别为酒类、品种明细为白酒(液态),但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故被举报人不具有生产固态法白酒的条件和资质,属于无证生产。第二,被举报人不具生产资质,不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应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规定,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原酒生产者的相关信息,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第三,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原酒贮存日期“2006年7月15”和生产日期“2022/04/21”,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规定,被举报人利用字体大小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为老酒。第四,申请人未查询到涉案产品标注的“瀘泊®”商标,应是冒用。第五,被申请人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何种情形,本案也不存在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由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曲酒”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冒用注册商标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赔偿、奖励。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于2022年11月开始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其登记注册地址已无任何厂房和办公场所,《食品生产许可证》也于同月过期,至今未申报续期;被举报人提供了原《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551052158090;食品类别:酒类;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9日)、《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6062943号“瀘泊”)、商标使用授权书等材料,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瀘泊”大曲酒生产日期打印于瓶盖,标签后日期为原酒贮存日期并配有文字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截至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购买、食用涉案产品的不良情况反映,也未收到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反映。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六箱由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曲酒”,共计513元。该产品标签左侧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SC11551052158090;原酒贮存日期:‘见标背’字样”;顶部标注有“注册商标”字样,且该字样中间有由文字“瀘泊”和其他图形元素组成的一个整体图案。产品瓶身标注有“原酒贮藏日期:2006年7月15”字样;瓶盖标注有“2022/04/21”字样。申请人收货后发现:1.涉案产品无生产合格证;2.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注册商标的行为;3.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4.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固态法白酒的生产资质,存在无证生产的行为。2024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71173562537)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交易截图和实物照片,投诉举报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4年8月16日,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产品瓶盖上的日期为生产日期,并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2/03/21”的瀘泊牌大曲酒的瓶盖照片。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登记地址未查见相关人员及用于生产的房屋、设施设备,也未进行白酒或其他酒类生产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献卫投诉举报的回复》。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邮件号:1211678155431)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本人签收。
另,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显示:1.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52158090,有效期: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2.该公司经授权使用第6062943号商标“瀘泊”,该商标仅由文字组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交易截图和实物照片;投诉举报信,及其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照片和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XA71173562537);《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情况说明》及瀘泊牌大曲酒的瓶盖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李献卫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其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和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1211678155431)。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称其存在无证生产,以及其销售的“大曲酒”存在无生产合格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1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该通则2.4规定,生产日期(制造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瓶盖标有日期“2022/04/21”,瓶身标有原酒贮藏日期“2006年7月15”。根据上述规定和被举报人在标签上的注释内容显示,“2006年7月15”非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日期应为“2022/04/21”。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SC11551052158090”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标注的生产日期也不存在矛盾之处,故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标注的日期存在误导性的问题。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明确标注有“原酒贮存日期:见标背”,瓶身标注的日期“2006年7月15”前也明确注明为“原酒贮藏日期”,且两个日期也未标注在同一位置,一般消费者对此具有一定判断区分能力,故不存在误导性。因此,被申请人回复时,已告知生产日期调查核实情况,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标注注册商标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字样,并在该字样中间标注有由文字“瀘泊”和其他图形元素组成的一个整体图案。另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6062943号商标“瀘泊”,其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其次,被申请人在举报处理回复中仅告知申请人,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第6062943号商标“瀘泊”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但未对被举报人标注的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和明确回复,属于回复内容不明确。
关于被举报人是否存在无证生产,以及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无生产合格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仅在回复时告知申请人,泸州红花国藏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有《生产许可证》,但未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前述违法行为予以核实和认定,也未就申请人提起的前述举报内容予以明确回复,属于回复内容不完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其由此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