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5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1 15:21:0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福金,女,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4年10月24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举报件,材料里附有举报内容、证据材料、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是申请人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二是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禁止上市销售;食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也不得出厂销售。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列举了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举报人未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查验不当的责任。三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法核实,但在办案过程中,从未联系申请人索要实际产品,也未询问任何问题。另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并非仅有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可在网页查看其他消费者所购产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电商平台上购买的由泸县玉蟾街道川蜀味食品店销售的“裤带面”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生产厂家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购进的,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并不是生产商,能如实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对应的《检验报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经销商已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义务后,仍要求对销售的产品标签作详细了解,过于苛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截至2024年7月29日回复申请人的举报时,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购买、使用涉案产品的不良情况的反映,也未收到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的反映。综上,被举报人已履行作为销售者应尽的义务,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造成任何的食品安全后果,也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的损失。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天猫商城购买了由泸县玉蟾街道川蜀味食品店销售的“李小味裤带面(净含量:1kg)”一把,价值16.80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的配料为面粉、饮用水、食用盐、碳酸钠;生产商为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泸县玉蟾街道川蜀味食品店,举报称:申请人购买的裤带面配料表中标注的“面粉”无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的规定,应当依法写明其通用名称,否则消费者无法判断为何种类型的面粉。涉案产品配料不清晰、不准确,不符合相关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对被举报人依法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见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1kg裤带面”出厂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处于销售环节,能如实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出厂检验报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详情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及购买信息截图;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泸县玉蟾街道川蜀味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识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识名称;该通则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另据《粮油名词术语 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GB/T  22515-2008)2.2.6.14规定,小麦粉亦称面粉。故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面粉”符合上述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同类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消费者的举报,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该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三项条件,其中一项条件为“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举报不符合上述奖励的条件。另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只有在符合奖励条件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和告知。故被申请人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未予告知是否给予奖励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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