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56号
申请人:杨卓道,男,住址: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告知职责的行为(被投诉人泸县玉蟾街道郑朝平诊所)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10月24日,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已将相关内容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3.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通过邮寄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6864128074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县玉蟾街道郑朝平诊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8月21日前,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但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综上,履行告知义务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内附投诉举报信,大体内容为: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郑朝平诊所购买的中药饮片炮山甲片、通草等,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请求依法赔偿、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8月12日和申请人联系,告知收到举报信和受理投诉,并询问申请人是否还有证据材料提供。同日晚上10时10分,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执法人员传送了名称为“关于泸县郑朝平诊所的证据材料”的压缩包。综上,被申请人一直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投诉处理,并履行了相关告知职责,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封面载有“内附:投诉举报信相关材料”的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68641280741),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在泸县玉蟾街道郑朝平诊所花费885元购买了中药饮片“炮山甲片”“通草”等中药。申请人认为购买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针对投诉事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并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等。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同日下午10时10分,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的邮箱发送了关于泸县郑朝平诊所的证据材料。2024年8月27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卓道投诉举报的回复》,针对投诉,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另查明:2024年9月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另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郑朝平诊所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截图(单号:XA6864128074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付款记录截图及涉案产品实物照片;电子邮箱内容截图;《拒绝调解书》;《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卓道投诉举报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投诉泸县玉蟾街道郑朝平诊所的挂号信,则应当于2024年8月21日前的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被申请人虽主张其于2024年8月12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且申请人也不认可被申请人的主张,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义务。另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联系被投诉人对双方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一切形式的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关于杨卓道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情况,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无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和投诉处理职责的必要。
关于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处理告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