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4〕54号
申请人:黄珑燊,男,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被举报人泸州味道酒厂)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10月16日,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已将相关内容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泸州味道酒厂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稿得金樱子酒”。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举报处理回复,告知已对泸州味道酒厂作出罚款76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760元的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公正原则,也违反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畸轻,完全起不到处罚作用,也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反而给违法行为人带来错觉,认为违法代价过低。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案件期间具有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关于泸州味道酒厂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稿得金樱子酒”的举报后,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该举报进行调查核实,于同日对“泸州味道酒厂涉嫌虚假宣传案”进行立案申请。经审批后,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并进行调查。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以泸州味道酒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76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泸州味道酒厂,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被申请人对泸州味道酒厂立案和作出行政处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增损,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的某某滋补养生专营店购买了由泸州味道酒厂生产的“稿得金樱子酒(植物类露酒)”,共计314.90元。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为“金樱子酒”,但产品配料表上未标注有金樱子。因产品名称不能反映出食品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遂于2024年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味道酒厂,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遂于2024年3月7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仓库内发现“稿得金樱子酒(植物类露酒)”,仅一瓶,其配料表中未见“金樱子”;被举报人称该产品销售情况一般,生产数量不多,基本已销售完且未再生产,并认可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的。被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实物照片及在网络销售平台的截图。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依法对泸州味道酒厂涉嫌虚假宣传案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决定立案。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泸州味道酒厂生产的稿得金樱子酒(植物类露酒)产品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泸县市监处字〔202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泸州味道酒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76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情况,大致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3月6日收到你的举报后,组织了工作人员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针对你举报的内容,我局已立案调查。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76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及网络销售平台截图;消费详情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详情截图;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市监处字〔2024〕68号);泸州味道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条的规定,对广告活动的监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特定的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无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如果举报人是案涉商品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寻求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将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时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查处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内容主要是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其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就泸州味道酒厂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泸州味道酒厂作出,申请人不是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该处罚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增损,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进而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内容也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被申请人就泸州味道酒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泸州味道酒厂作出的行政处罚畸轻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回复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