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5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1 11:48:2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石云海,男,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10月11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销售的“红薯淀粉500g”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关于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11.4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31637,该标准没有质量等级区分,但涉案产品上却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级,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未标注“一级”的其他产品是比涉案产品差的产品。故被举报人未全面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且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不在《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中,故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于2024年7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以13.8元的价格购买的由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销售的“红薯淀粉500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商家并对其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挂号信,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对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进行检查,该店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作为销售商,并不是生产商,如实提供了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应的《检验报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经销商已经履行了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义务后,仍然要求对销售产品标签中的等级字样作详细了解,未免过于苛责。截至2024年8月8日回复申请人的举报时,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购买、食用涉案产品的不良情况的反映,也未收到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的反映。综上,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造成任何的食品安全后果,也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的损失。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经营的“小燕农家食品”网店购买了一包由兴文县某某淀粉厂生产的“红薯淀粉(净含量:500克±3克)”,共计13.8元。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GB31637-2016),该执行标准并无质量等级区分,但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一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针对其举报事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以及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和奖励被举报人。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见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袋装红薯淀粉2吨,其外包装标注有“红薯淀粉,净含量500克,厂名:兴文县某某淀粉厂,生产日期:20240708”等内容,包装袋上未查见“质量等级”等字样。被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生产商兴文县某某淀粉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库单以及两份检验报告复印件,其中于2024年3月28日和2024年7月19日形成的检验检测报告关于“红薯淀粉”的检测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针对其举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116781355532)将上述文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签收。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小燕农家食品”网店,在涉案产品销售界面,提示有“凡购买3月份老包装袋背面印有‘质量等级’字样的,因文字印刷错误,均可联系我们退回。7月份开始已把‘质量等级’字样更改为‘煮食方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涉案商品照片和消费凭证截图;2.拼多多网店(小燕农家食品)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3.《投诉举报函》;4.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以及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的照片、《关于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及送达凭证;5.泸县喻寺镇蕊兰副食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兴文县某某淀粉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红薯淀粉出库单和两份检验检测报告;7.拼多多平台涉案产品销售界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食用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GB31637-2016)未对质量等级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标准,涉案产品不应当标注质量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涉案商家作为产品的经营者,所出售产品不应表明质量等级却标注了质量等级,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举报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符合《食用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GB31637-2016)标准要求,被申请人除接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外,未收到其他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见涉案“红薯淀粉”包装上已未标注等级,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涉案“红薯淀粉”销售页面对前期标注质量等级事宜予以了解释说明,并表示愿意接受消费者退回产品,被举报人所出售的产品上的标签违法问题得到了及时改正。综合以上情况,被举报人的行为可认定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另《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规定,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亦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符合“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举报不符合上述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对此未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享到:
【打印正文】